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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農業銀行長沙市先鋒支行與湖南金帆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長沙金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上訴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shū)(2007)民二終字第33号上訴人(原審被告):長沙金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宏傑,該公司董事長。委托代理人:潘丙午,湖南博鳌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王梓人,湖南博鳌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農業銀行長沙市先鋒支行。負責人:湯春桃,該支行行長。委托代理人:趙廷凱,北京市扶公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南金帆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軍,該公司董事長。委托代理人:曹志偉,該公司風險控制部總監。委托代理人:張惠生,該公司法律顧問。上訴人長沙金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霞公司)爲與被上訴人中國農業銀行長沙市先鋒支行(以下簡稱農行先鋒支行)、湖南金帆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帆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湘高法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yuán)錢曉晨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yuán)劉敏、楊征宇參加的合議(yì)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書(shū)記員(yuán)袁紅霞擔任記錄。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農行先鋒支行于2006年9月26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一、金帆公司償還農行先鋒支行貸款本金人民币3995萬元及至200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6471372.74元,2006年9月20日之後至實際執行到位之日止的相(xiàng)應利息按貸款逾期利率計付;二、農行先鋒支行對金霞公司抵押财産享有優先受償權;三、金帆公司、金霞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fèi)用。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一)2001年12月12日,金帆公司向農行先鋒支行出具《流動資金(中短期)借款申請書(shū)》,申請借款4000萬元,借款用途爲“借新還舊(jiù)”。金霞公司在該《申請書(shū)》上以擔保人的身份加蓋了公章,并注明“同意以合作雙方土地抵押擔保,不得以其他形式擔保”。2001年12月29日,金帆公司(借款人)與農行先鋒支行(貸款人)簽訂了(430108001)農銀借字(2001)第041号《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人民币4000萬元,借款種類爲“短期借款”,借款用途爲“借新還舊(jiù)”,借款及還款期限分别爲2001年12月31日和2002年12月31日。同月31日,雙方辦理了該4000萬元的《借款憑證》。2001年12月29日,農行先鋒支行(抵押權人)、金帆公司(債務人)、金霞公司(抵押人)簽訂了(430108001)農銀高抵字(2001)第0024号《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抵押人自願爲債務人自2001年12月30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在抵押權人處辦理約定的各類業務,實際形成的債務的最高餘額折合人民币5238萬元提供擔保;抵押人同意以金霞新區5号及7号規劃地塊作爲抵押物。之後,金霞公司以金霞新區5号及7号規劃地塊辦理了抵押權利人爲農行先鋒支行的長國土他項(2002)字第066号《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shū)》,他項權利的設定日期自2001年12月30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二)2002年11月30日,金霞公司向農行先鋒支行出具了《關于爲湖南金帆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在銀行貸款提供抵押擔保的承諾書(shū)》,稱:“2001年12月30日我司以名下土地金霞新區5号(面積48563.34平方米,土地評估價34892760元)、7号(面積55585.48平方米,土地評估價39938167元)地塊爲湖南省金帆經濟發展公司在農行先鋒支行的5238萬元貸款提供了抵押擔保。現(xiàn)因湖南省金帆經濟發展公司脫鈎改制,變更爲湖南金帆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我司同意以金霞新區5号、7号地塊爲湖南金帆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在農行先鋒支行5238萬元短期流動資金貸款提供抵押擔保,履行相(xiàng)應的抵押擔保責任。”2002年12月31日,金帆公司(借款人)與農行先鋒支行(貸款人)簽訂了(430108001)農銀借字(2002)第0047号《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人民币4000萬元,借款種類爲“流動資金”,借款用途爲“借新還舊(jiù)”,借款及還款期限分别爲2002年12月31日和2003年12月31日。同日,雙方辦理了該4000萬元的《借款憑證》。(三)2003年12月31日,金帆公司(借款人)與農行先鋒支行(貸款人)簽訂了(430108001)農銀借字(2003)第0062号《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人民币3995萬元,借款種類爲“流動資金貸款”;借款及還款期限分别爲2003年12月31日和2004年12月31日;本合同項下借款年利率爲6.903%,按月結息,結息日爲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約定的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根據逾期天數按日利率萬分之二點一計收逾期利息;對應付未付利息,貸款人有權按執行利率計收複利;本合同項下借款的擔保方式爲抵押,擔保合同另行簽訂;本合同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擔保人各一份。同日,農行先鋒支行、金帆公司辦理了該4000萬元的《借款憑證》。關于“借款用途”的約定,農行先鋒支行(貸款人)與金霞公司(擔保人)分别持有的該《借款合同》不一緻:農行先鋒支行提供的該《借款合同》(原件)約定借款用途爲“流動資金貸款借新還舊(jiù)”(手寫);而金霞公司提供的該《借款合同》(原件)約定借款用途僅爲“流動資金”(手寫),并無“貸款借新還舊(jiù)”字樣。此外,農行先鋒支行與金霞公司分别持有的該《借款合同》還存在其他三個方面的不同:1.合同第八條“其他事項”一欄中,農行先鋒支行所持的合同上(手寫)注明了“本合同由編号爲430108001農銀抵字2003第0053号的抵押合同和編号爲430108001農銀抵字2003第0054号的抵押合同提供擔保”,而金霞公司所持有的合同上該欄爲空白;2.在農行先鋒支行所持的合同上,金帆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軍是(shì)蓋的其私人印章,而在金霞公司所持的合同上卻是(shì)向軍的簽名;3.在農行先鋒支行所持的合同上,農行先鋒支行蓋的是(shì)其“貸款合同專用章”,而在金霞公司所持的合同上,農行先鋒支行蓋的是(shì)其行政公章。(四)2003年12月31日,農行先鋒支行(抵押權人)與金霞公司(抵押人)分别簽訂了(430108001)農銀抵字(2003)第0053号和(430108001)農銀抵字(2003)第0054号兩份《抵押合同》,約定:爲了确保金帆公司(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簽訂的編号爲(430108001)農銀借字(2003)第0062号《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實履行,保障抵押權人債權的實現(xiàn),抵押人願意爲債務人與抵押權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債務提供抵押擔保;抵押人以金霞新區7号規劃地塊(作價39938167元)和金霞新區5号規劃地塊(作價34892760元)作爲抵押物,分别爲流動資金貸款2000萬元和1995萬元進行擔保;抵押人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訴訟費(fèi)、律師費(fèi)、抵押物處置費(fèi)、過戶費(fèi)等抵押權人實現(xiàn)債權的一切費(fèi)用。之後,金霞公司以金霞新區7号、5号規劃地塊分别辦理了抵押權利人爲農行先鋒支行的長國土他項(2002)字第續066-1号和長國土他項(2002)字第續066-2号《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shū)》。該兩份《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shū)》載明:長沙市開福區金霞新區7号、5号規劃地塊的地号均爲5999997,權屬性質均爲“國有”,使用權類型均爲“出讓”,7号地塊的土地面積爲55585.48平方米,5号地塊的土地面積爲48563.34平方米。(五)2004年12月1日,農行先鋒支行向金帆公司發出《貸款到期通知(zhī)書(shū)》,稱(430108001)農銀借字(2003)第0062号《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本金3995萬元及相(xiàng)應利息于2004年12月31日到期,要求金帆公司準備資金,如期償還。金帆公司在該通知(zhī)書(shū)上蓋章确認。2005年1月4日,農行先鋒支行向金帆公司發出《債務逾期催收通知(zhī)書(shū)》,對金帆公司所欠本金3995萬元及相(xiàng)應利息進行催收,金帆公司在該通知(zhī)書(shū)上蓋章确認。2004年12月31日,金霞公司向農行先鋒支行出具了一份函件,稱:“長沙金霞開發建設總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分别與貴行簽署農銀抵字(2003)第0053号、第0054号《抵押合同》,上述抵押擔保的主債務用途爲流動資金貸款。長沙金霞開發建設總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範改制爲長沙金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的工作現(xiàn)已基本完成。本公司獲悉主債務人金帆公司的貸款用途爲向貴行的以新還舊(jiù)業務,本公司對主債務人的貸款用途提出異議(yì),同時拒絕貴行對本公司的資産行使抵押權。”同日,農行先鋒支行向金霞公司出具了一份《複函》,稱:“貴公司2003年12月31日以農銀抵字(2003)第0053号和農銀抵字(2003)第0054号《抵押合同》爲金帆公司3995萬元貸款提供的抵押擔保,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法律疑點,請貴公司嚴格履行擔保人義務。”2005年1月4日,農行先鋒支行向金霞公司發出《擔保人履行責任通知(zhī)書(shū)》,就金帆公司所欠本金3995萬元及其相(xiàng)應利息,要求金霞公司立即履行擔保責任。上述《複函》和《擔保人履行責任通知(zhī)書(shū)》均由長沙市公證處于2005年1月14日送達給金霞公司,長沙市公證處就此出具了(2005)長證内字第182号《公證書(shū)》。(六)上述3995萬元貸款于2004年12月31日到期後,金帆公司一直未向農行先鋒支行償還貸款本金,并從2004年9月21日開始積欠利息。在本案訴訟中,農行先鋒支行以正常年利率6.903%、逾期年利率7.56%爲依據,計算出金帆公司截止2006年11月20日共積欠利息總額爲7067934.41元。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爲:本案中金帆公司與農行先鋒支行分别于2001年12月29日、2002年12月31日、2003年12月31日簽訂的三份《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從三份借款合同的内在關系和貸款的實際用途采看,後一份借款合同項下的貸款均是(shì)對前一份借款合同項下的貸款進行“借新還舊(jiù)”。故本案隻應以2003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作爲認定農行先鋒支行與金帆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依據,農行先鋒支行也是(shì)就該份《借款合同》項下的3995萬元貸款向金帆公司主張權利的。金帆公司未能按期償還貸款本金3995萬元及其相(xiàng)應利息,是(shì)造成本案糾紛的直接原因,依法應承擔向農行先鋒支行償還貸款本金3995萬元及其相(xiàng)應利息的民事責任。農行先鋒支行、金帆公司、金霞公司于2001年12月29日簽訂的一份《最高額抵押合同》和農行先鋒支行、金霞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簽訂的兩份《抵押合同》,均爲金霞公司以其有權處分的長沙市開福區金霞新區5号、7号規劃地塊的土地使用權爲金帆公司向農行先鋒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擔保,此乃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依法辦理了土地使用權的抵押登記手續,故應當認定上述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因金帆公司于2001年12月12日向農行先鋒支行出具的《流動資金(中短期)借款申請書(shū)》明确寫明了申請借款4000萬元的用途爲“借新還舊(jiù)”,而金霞公司在該《申請書(shū)》上以擔保人的身份加蓋了公章,所以,金霞公司在2001年12月29日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時,對金帆公司與農行先鋒支行同日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4000萬元借款的用途爲“借新還舊(jiù)”是(shì)明知(zhī)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yì)以新貸償還舊(jiù)貸,除保證人知(zhī)道或者應當知(zhī)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保證人知(zhī)道或者應當知(zhī)道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yì)“借新還舊(jiù)”,而仍然進行保證擔保的,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參照這一解釋,本案中金霞公司在明知(zhī)金帆公司與農行先鋒支行約定4000萬元借款的用途爲“借新還舊(jiù)”的情況下,仍然對金帆公司與農行先鋒支行2001年12月29日所簽《借款合同》項下的4000萬元“借新還舊(jiù)”貸款提供最高額5238萬元的抵押擔保,故金霞公司對該筆貸款應當依法承擔抵押擔保責任。鑒于2001,年12月29日的《最高額抵押合同》是(shì)對2001年12月29日的《借款合同》和2002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的擔保,2003年12月31日的兩份《抵押合同》是(shì)對2003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的擔保,而2003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客觀上是(shì)對2001年12月29日和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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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順德區太保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廣東中鼎集團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二審案

發布時間 : 2020-02--22 點擊量 : 0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shū)(2004)民二終字第212号上訴人(原審原告):佛山市順德區太保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國英,該公司總經理。委托代理人:王心波,北京市怡豐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劉春明,廣東廣開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東中鼎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譚麗明,該公司董事長。委托代理人:武劍雲,北京市首信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佛山市順德區太保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保公司)爲與被上訴人廣東中鼎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鼎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粵高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yuán)張勇健、王東敏,代理審判員(yuán)殷媛參加的合議(yì)庭進行了審理,張勇健擔任審判長,書(shū)記員(yuán)張永姝擔任記錄。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原審查明:2002年11月25日,中鼎公司與中國東方資産管理公司廣州辦事處(以下簡稱東方公司廣州辦事處)簽訂一份《債權轉讓協議(yì)》,約定:一、東方公司廣州辦事處向中鼎公司轉讓包括本案債權在内的44億多債權,轉讓總價款爲318622497元。付款方式分爲四期,在首期轉讓價款165683698.8元支付後,中鼎公司應在自2002年12月29日至2003年12月28日的期間内,将餘款分三期等額支付給東方公司廣州辦事處,2003年3月18日前支付31862249.77元,2003年6月18日前支付60538274.56元,2003年9月18日前支付60538274.56元。二、協議(yì)的生效條件爲:雙方授權代表簽字蓋章,中鼎公司滿足了該合同所列全部先決條件,标的債權才由東方公司廣州辦事處轉讓給中鼎公司。先決條件爲:1.中鼎公司須在該合同簽訂之日起一個月内向東方公司廣州辦事處悉數支付首期轉讓價款165683698.8元:2.中鼎公司須與東方公司廣州辦事處及管理服務商簽訂《管理服務商及資金帳戶監管協議(yì)》,且該協議(yì)已合法生效;3.中鼎公司與東方公司廣州辦事處簽署《債權質押合同》,将标的債權在受讓後立即質押給東方公司廣州辦事處作爲還清轉讓價款的擔保,并向借款人及擔保人發出有關标的債權(含其從屬擔保權益)已質押給東方公司廣州辦事處的通知(zhī)函;4.東方公司廣州辦事處與陽江市機械築路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連帶責任保證合同》已合法生效;5.東方公司廣州辦事處已與中鼎公司簽訂《服務及協助協議(yì)》和《優先權及回購期權協議(yì)》。三、東方公司廣州辦事處、中鼎公司雙方應在該合同之先決條件得到滿足,東方公司廣州辦事處将标的債權移交中鼎公司後共同就本協議(yì)項下的債權轉讓向借款人和擔保人以公證送達方式發出通知(zhī)函,将标的債權權利人變更之事項書(shū)面通知(zhī)借款人和擔保人。無論借款人或任一擔保人是(shì)否對通知(zhī)函予以簽收和确認,并不影響本協議(yì)項下債權轉讓的效力,也不影響标的債權所随附之擔保權利随标的債權一同轉讓的效力。四、關于标的債權的再轉讓:在以下全部條件得到滿足的前提下,中鼎公司可以将标的債權之全部或任一部分再轉讓給第三人:1.在三年合作期内及合作屆滿時,如果東方公司廣州辦事處對中鼎公司拟轉讓的标的債權按照《優先權及回購期權協議(yì)》的規定不享有優先權,或東方公司廣州辦事處雖享有但(dàn)放(fàng)棄行使該等優先權及回購期權;2.所得轉讓款項須全部存入監管帳戶内;3.在轉讓合同中新的拟受讓方作出與本合同第9.2.7款内容一緻的聲明與保證;4.中鼎公司如拟将标的債權之任一部分或全部轉讓給境外投資者,則須事先征得東方公司廣州辦事處同意。第9.2.7款爲:中鼎公司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所确立的公司法人企業制度及東方公司廣州辦事處的企業法人地位,充分理解并認可東方公司廣州辦事處原據标的債權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及政府并不享有任何形式的索償權,保證将不會因受讓标的債權而享有任何該等索償權;中鼎公司将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對标的債權之借款人及/或擔保人提起訴訟、仲裁;特殊情況下,如借款人及/或擔保人在中國境外有資産,中鼎公司可以依據香港法律在香港提起訴訟或仲裁。中鼎公司亦在此承諾:如其日後依據本合同第十五條之有關規定轉讓本合同項下之合同權益、或将标的債權之整體或部分再轉讓給任何第三方,中鼎公司将确保該受讓方作出相(xiàng)同承諾,否則,由此導緻之任何糾紛、責任由中鼎公司自行承擔。等等。簽訂上述《債權轉讓協議(yì)》的當日,東方公司廣州辦事處又(yòu)與中鼎公司簽訂了先決條件約定的《管理服務商及資金帳戶監管協議(yì)》、《債權質押合同》、《連帶責任保證合同》、《服務及協助協議(yì)》、《優先權及回購期權協議(yì)》。爾後,中鼎公司向東方公司廣州辦事處支付首期款125683698.8元。中鼎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支付的300萬元定金和2002年11月11日支付的3700萬元定金也轉爲首期款。中鼎公司向東方公司廣州辦事處合計支付了165683698.8元。2003年1月,中鼎公司向東方公司廣州辦事處發出《優先購買通知(zhī)》,該通知(zhī)載明:中鼎公司拟将順德市桂洲建設綜合開發公司(以下簡稱桂洲公司)的人民币114187454.22元貸款本金及相(xiàng)應利息的債權轉讓給太保公司,轉讓價款爲人民币7500萬元,2003年7月27日前支付完畢。基于東方公司廣州辦事處享有優先購買權,貴司可按上述價格及付款方式優先購買,請在收到該通知(zhī)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内以書(shū)面形式回複。同月23日東方公司廣州辦事處在該通知(zhī)上簽收。2003年1月29日,中鼎公司與太保公司簽訂一份《債權轉讓協議(yì)》,約定:一、根據中鼎公司和東方公司廣州辦事處于2002年11月25日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yì)》,中鼎公司取得了東方公司廣州辦事處從中國銀行受讓的位于順德地區的相(xiàng)關債權及其債權項下擔保權益,其中包括對桂洲公司的人民币114187454.22元、美元5386034.31元貸款本金及相(xiàng)應利息的債權。雙方經協商,并依與東方公司廣州辦事處約定的規則和程序取得合法認可,達成如下協議(yì)。二、本協議(yì)所轉讓的标的是(shì)指中鼎公司對桂洲公司的9筆債權本金人民币114187454.22元、美元5386034.3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及相(xiàng)應保證人、抵押物所享有的權利。三、上述債權轉讓總價款爲人民币7500萬元。太保公司付款期限:1.在本協議(yì)簽訂之日起46日内按總價款的20%向中鼎公司支付轉讓債權的定金1500萬元,其中協議(yì)簽訂當日付部分定金300萬元;2.2003年3月15日前向中鼎公司支付債權轉讓款1500萬元;3.2003年5月15日前向中鼎公司支付債權轉讓款2250萬元;2003年7月27日前向中鼎公司支付債權轉讓款2250萬元。4.上述各期付款時間(但(dàn)不限于定金),如太保公司在每期付款期屆滿時确實有困難,中鼎公司給予太保公司60日的寬限期。5.付款帳戶的戶名:中國東方資産管理公司廣州辦事處。四、關于債權移交約定:在本協議(yì)生效以後,中鼎公司同意在太保公司達到如下兩個條件中任何一條的情況後五個工作日内向太保公司移交本協議(yì)項下全部債權的資料,并向太保公司提交因轉讓該債權而向債務人及保證人(如果有)發出的轉讓通知(zhī)有效回執或者其他可證明已通知(zhī)的證據材料:1.太保公司按照本協議(yì)約定在2003年7月27日前向中鼎公司交納了全部7500萬元轉讓價款;2.太保公司按照本協議(yì)的約定向中鼎公司交納了定金1500萬元,并向中鼎公司提交中鼎公司認可的銀行保函,保證太保公司在2003年7月27日前按上述第二條約定交納剩餘6000萬元轉讓價款。五、本協議(yì)生效後,中鼎公司允許太保公司查閱、複制轉讓标的項下債權的有關合同、往來文件、票(piào)據、憑證等債權資料。六、關于違約責任約定:1.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yì)約定時,另一方有權要求違約方立即限期糾正,因一方違約而使對方權益受到嚴重損害時,對方有權解除協議(yì);2.如太保公司按期如數支付完畢轉讓價款,則太保公司所支付的定金抵作轉讓價款;如太保公司在本合同規定的付款期限内未能按期支付轉讓價款并逾期超過60日,視爲太保公司違約,中鼎公司有權解除協議(yì),太保公司所支付的定金不予退還;對于太保公司已經支付的定金以外的其他轉讓價款,從中鼎公司已經轉讓給太保公司的債權中按總轉讓價款與總轉讓債權的比例予以折價抵償,中鼎公司不再要求太保公司退回該已轉讓的債權;對于已折價抵償的部分,太保公司無權要求中鼎公司退回中鼎公司所收取的轉讓價款;3.若太保公司拖延支付轉讓價款,則每延付一日應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逾期還款的規定向中鼎公司支付滞納金;4.如中鼎公司收到太保公司支付的轉讓金後未向太保公司移交債權,中鼎公司應退回太保公司已支付的轉讓金,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逾期還款的規定向太保公司支付滞納金,雙倍返還定金,并賠償太保公司的一切損失(含律師費(fèi)及太保公司爲實現(xiàn)債權而發生的和将要發生的其它費(fèi)用);5.如中鼎公司拖延向太保公司移交債權,中鼎公司應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逾期還款的規定向太保公司支付滞納金;如此種拖延導緻該項債權在移交後三個月内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按本協議(yì)第五條中鼎公司責任第4項處理;6.除此以外,因違約方違約事實或協議(yì)解除給守約方造成的損失,違約方應予賠償。六、關于争議(yì)解決約定:因該協議(yì)産生的一切争議(yì)适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解決,并由中鼎公司所在地法院行使管轄權。七、關于協議(yì)的生效約定:協議(yì)經雙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權的代理人簽字并加蓋單位公章後生效。該協議(yì)簽訂後,太保公司于2003年1月29日支付300萬元、3月15日支付1200萬元、5月19日支付1500萬元、9月19日支付900萬元和1450萬元,合計支付5250萬元債權轉讓款給中鼎公司。2003年9月24日,中鼎公司向太保公司出具《同意函》,同意太保公司第三期轉讓款延期至2003年9月26日支付800萬元,9月29日支付1450萬元,在收到第三期款後,同意在2003年12月27日前支付第四期款項。同日,太保公司亦向中鼎公司出具《同意函》,同意在中鼎公司收到全部轉讓價款後30個工作日内向太保公司移交所有債權資料。2004年2月5日,東方公司廣州辦事處以公證見(jiàn)證的方式向債務人桂洲公司和擔保人桂洲經濟發展總公司、桂洲鎮投資控股總公司寄出《債權轉讓及質押通知(zhī)書(shū)》。東方公司廣州辦事處和中鼎公司聯合通知(zhī)桂洲公司和桂洲經濟發展總公司、桂洲鎮投資控股總公司,東方公司廣州辦事處已将其對桂洲公司的債權158773046.24元全部轉讓給中鼎公司,中鼎公司将上述債權在内的标的債權作爲質物向東方公司廣州辦事處提供質押擔保,自收到該通知(zhī)之日起,債務人和擔保人應根據新債權人的指示向新債權人償還債務款項。2004年2月6日,中鼎公司向太保公司郵寄送達《關于順德市桂洲建設綜合開發公司債權轉讓事宜的通知(zhī)》,該通知(zhī)載明:基于太保公司未支付第四期款項,已構成違約,現(xiàn)通知(zhī)解除《債權轉讓協議(yì)》,沒收已支付的1500萬元定金,對已支付的其他3750萬元轉讓款,不予退回,按照《債權轉讓協議(yì)》第六條第二款的約定,按已付款占總價款比例,轉讓本金餘額爲人民币79487454.22元的債權。同日,中鼎公司向債務人桂洲公司郵寄送達《關于債權轉讓及處理債務的函》,通知(zhī)桂洲公司其将本金餘額79487454.22元的債權及相(xiàng)應利息的債權轉讓給太保公司,自該通知(zhī)到達之日起,太保公司對桂洲公司上述債權項下的三筆貸款享有債權,對桂洲公司的其他債權仍由中鼎公司享有。同日,中鼎公司還向擔保人桂洲經濟發展總公司、桂洲鎮投資控股總公司郵寄送達《擔保權利轉讓通知(zhī)》。2004年2月13日,中鼎公司通過公證向太保公司送達《檔案移交清單》,太保公司拒收。2004年4月16日,東方公司廣州辦事處向廣州市萬方興泰企業顧問有限公司出具《關于順德資産包對價款收取情況的通知(zhī)》,該通知(zhī)載明:到2004年1月6日止,中鼎公司已向東方公司廣州辦事處全額支付順德資産包的對價款318622497.7元。2004年4月30日,東方公司廣州辦事處向中鼎公司出具《關于順德市桂洲建設綜合開發公司債權再行轉讓問題的确認函》,載明:1.根據貴司與我辦簽訂的有關協議(yì),貴司已自我辦受讓對桂洲公司享有的上述債權;由于貴司已經滿足取得債權的所有先決條件,故在2003年1月28日時貴司已經取代我辦成爲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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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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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屬性· 【制定機關】全國人大常委會· 【公布日期】2009.12.26· 【文号】主席令第21号· 【施行日期】2010.07.01· 【效力等級】法律·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主題分類】侵權責任正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二十一号)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yuán)會第十二次會議(yì)于2009年12月26日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胡錦濤  2009年12月2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yuán)會第十二次會議(yì)通過) 目錄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  第三章 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  第四章 關于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  第五章 産品責任  第六章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  第七章 醫療損害責任  第八章 環境污染責任  第九章 高度危險責任  第十章 飼養動物損害責任  第十一章 物件損害責任  第十二章 附則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立法目的】爲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明确侵權責任,預防并制裁侵權行爲,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保護範圍】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隐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标專用權、發現(xiàn)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财産權益。  第三條【被侵權人的請求權】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條【法律責任的聚合與民事責任優先原則】侵權人因同一行爲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因同一行爲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的财産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  第五條【本法與其他法律的關系】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特别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二章 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  第六條【過錯責任原則】行爲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爲人有過錯,行爲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七條【無過錯責任】行爲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爲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條【共同加害行爲】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爲,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條【教唆幫助行爲】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爲的,應當與行爲人承擔連帶責任。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爲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責任的,應當承擔相(xiàng)應的責任。  第十條【共同危險行爲】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财産安全的行爲,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爲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确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确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爲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一條【承擔連帶責任的無意思聯絡數人侵權】二人以上分别實施侵權行爲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爲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爲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二條【承擔按份責任的無意思聯絡數人侵權】二人以上分别實施侵權行爲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确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xiàng)應的責任;難以确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被侵權人對連帶責任人的請求權】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連帶責任的分攤與追償】連帶責任人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确定相(xiàng)應的賠償數額;難以确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支付超出自己賠償數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第十五條【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财産;  (五)恢複原狀;  (六)賠償損失;  (七)賠禮道歉;  (八)消除影響、恢複名譽。  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條【侵害人身的财産損害賠償範圍】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fèi)、護理費(fèi)、交通費(fèi)等爲治療和康複支出的合理費(fèi)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fèi)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fèi)和死亡賠償金。  第十七條【同一侵權導緻多人死亡時死亡賠償金的确定方法】因同一侵權行爲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xiàng)同數額确定死亡賠償金。  第十八條【侵權責任請求權的主體】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爲單位,該單位分立、合并的,承繼權利的單位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fèi)、喪葬費(fèi)等合理費(fèi)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fèi)用,但(dàn)侵權人已支付該費(fèi)用的除外。  第十九條【侵害财産的财産損失計算方法】侵害他人财産的,财産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  第二十條【侵害人身權益的财産損失賠償額的确定方法】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财産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難以确定,侵權人因此獲得利益的,按照其獲得的利益賠償;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确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緻,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确定賠償數額。  第二十一條【預防性侵權請求權】侵權行爲危及他人人身、财産安全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第二十二條【精神損害賠償】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二十三條【見(jiàn)義勇爲者的賠償與補償請求權】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被侵權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适當補償。  第二十四條【公平責任】受害人和行爲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  第二十五條【損害賠償費(fèi)用的支付方式】損害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協商賠償費(fèi)用的支付方式。協商不一緻的,賠償費(fèi)用應當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難的,可以分期支付,但(dàn)應當提供相(xiàng)應的擔保。第三章 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受害人的過錯】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受害人故意】損害是(shì)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爲人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八條【第三人行爲】損害是(shì)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十九條【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條【正當防衛】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衛人應當承擔适當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緊急避險】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責任。如果危險是(shì)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責任或者給予适當補償。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适當的責任。第四章 關于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  第三十二條【監護人責任】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  有财産的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财産中支付賠償費(fèi)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  第三十三條【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喪失意識後的侵權責任】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爲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qù)控制造成他人損害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沒有過錯的,根據行爲人的經濟狀況對受害人适當補償。  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因醉酒、濫用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對自己的行爲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qù)控制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三十四條【用人者責任】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yuán)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yuán)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xiàng)應的補充責任。  第三十五條【因提供勞務緻害責任與自身受害責任】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xiàng)應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網絡侵權責任】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爲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zhī)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zhī)後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網絡服務提供者知(zhī)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衆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爲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xiàng)應的補充責任。  第三十八條【無民事行爲能力人受害時教育機構的侵權責任】無民事行爲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dàn)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受害時教育機構的侵權責任】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四十條【第三人侵權時教育機構的侵權責任】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yuán)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xiàng)應的補充責任。第五章 産品責任  第四十一條【生産者的産品責任】因産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産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二條【銷售者的産品責任】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産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産品的生産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産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三條【被侵權人的請求權和生産者與銷售者之間的追償權】因産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産品的生産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産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  産品缺陷由生産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産者追償。  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産品存在缺陷的,生産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第四十四條【第三人過錯導緻産品缺陷時生産者、銷售者的追償權】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産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産品的生産者、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四十五條【缺陷産品危及人身财産安全時的侵權責任】因産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産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生産者、銷售者承擔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第四十六條【缺陷産品的警示與召回】産品投入流通後發現(xiàn)存在缺陷的,生産者、銷售者應當及時采取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未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七條【懲罰性賠償】明知(zhī)産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産、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xiàng)應的懲罰性賠償。第六章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  第四十八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法律适用】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租賃、借用機動車造成損害時的賠償責任】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shì)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内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xiàng)應的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轉讓機動車未辦理登記時的賠償責任】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并交付機動車但(dàn)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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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開發銀行與沈陽高壓開關有限責任公司、新東北電氣(沈陽)高壓開關有限公司、新東北電氣(沈陽)高壓隔離(lí)開關有限公司、沈陽北富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撤銷權糾紛上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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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shū)(2008)民二終字第23号上訴人(原審原告):國家開發銀行。法定代表人:陳元,該行行長。委托代理人:白強,該行遼甯分行職員(yuán)。委托代理人:陳麗陽,北京市大理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沈陽高壓開關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劉寶珠,該公司董事長。委托代理人:惠肇陽,遼甯同方律師事務所北京分所律師。委托代理人:王曉軒,遼甯同方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新東北電氣(沈陽)高壓開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晔,該公司董事長。委托代理人:榮兵,北京市億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劉立超,北京市億達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新東北電氣(沈陽)高壓隔離(lí)開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劉兵,該公司董事長。委托代理人:張彥,北京市億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謝陽,北京市億達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沈陽北富機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海,該公司董事長。委托代理人:張彥,北京市億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謝陽,北京市億達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沈陽東利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蔺志武,該公司董事長。委托代理人:張彥,北京市億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謝陽,北京市億達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東北電氣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孫震,該公司董事長。委托代理人:張彥,北京市億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謝陽,北京市億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審被告:沈陽變壓器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羅貴良,該公司總經理。委托代理人:衛力軍,該公司法律顧問。原審被告:東北建築安裝工程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函。上訴人國家開發銀行(以下簡稱國開行)爲與被上訴人沈陽高壓開關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沈陽高開)、新東北電氣(沈陽)高壓開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東北電)、新東北電氣(沈陽)高壓隔離(lí)開關有限公司(原沈陽新泰高壓電氣有限公司,2005年12月21日變更爲現(xiàn)名稱,以下簡稱新泰高壓)、沈陽北富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原沈陽誠泰能源動力有限公司,2006年12月28日變更爲現(xiàn)名稱,以下簡稱誠泰能源)、沈陽東利物流有限公司(原沈陽新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2006年12月28日變更爲現(xiàn)名稱,以下簡稱新泰倉儲)、東北電氣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北電氣)、原審被告沈陽變壓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沈陽變壓)、東北建築安裝工程總公司(以下簡稱東北建安)借款合同、撤銷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4)高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由審判員(yuán)張樹(shù)明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yuán)殷媛、沙玲參加的合議(yì)庭進行了審理,書(shū)記員(yuán)趙穗軍擔任記錄。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998年8月21日,國開行與沈陽高開簽訂一份《基本建設借款合同》,約定:沈陽高開向國開行借款人民币15300萬元用于土建工程及購買設備等,借款期限爲9年,即從1998年7月1日起至2007年7月1日止,利率爲年息8.01%,國開行應于1998年7月至12月發放(fàng)人民币4000萬元,于1999年發放(fàng)人民币6500萬元,2000年發放(fàng)人民币4800萬元,沈陽高開應自2001年11月至2007年11月分七次償還國開行的上述款項的本金及利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沈陽高開發生承包、租賃、兼并、合并、分立、合資、聯營、股份制改造、優化資本結構、資産重組等經營方式變更和産權變動時,應提前60天通知(zhī)國開行,并征得國開行的書(shū)面同意或雙方達成新的協議(yì),否則,國開行有權提前收回貸款。合同還對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作出了約定。同日,國開行、沈陽高開、沈陽變壓簽訂了一份《保證合同》,沈陽變壓同意對沈陽高開在該合同項下全部貸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合同簽訂後,國開行陸續向沈陽高開發放(fàng)貸款。沈陽高開對國開行其中支付的人民币10200萬元沒有異議(yì)。對于其餘的人民币5100萬元款項,沈陽高開認爲國開行并未支付。理由是(shì)國開行提供的中國建設銀行沈陽鐵西支行人民币3000萬元的貸款轉存憑證本身不是(shì)原件,且複印件本身看不出轉貸的時間,不應是(shì)該筆合同項下給我方的貸款。另人民币2000萬元的貸款,國開行舉證的不是(shì)貸款憑證,不能證明已向沈陽高開實際發放(fàng)了人民币2000萬元的貸款。國開行認爲沈陽高開在給國開行的對賬單上蓋章确認至2002年12月31日尚欠國開行人民币14000萬元,故國開行已經按約發放(fàng)了貸款。沈陽高開在償還了國開行2001年到期的人民币500萬元和2002年到期的人民币800萬元貸款後,其餘貸款本息未還。2003年5月13日,國開行與沈陽高開簽訂一份《短期借款合同》,約定:沈陽高開向國開行借款人民币1000萬元,借款期限爲1年,即從2003年5月13日起至2004年5月12日止,利率爲年息5.31%,沈陽高開應于2004年5月12日償還國開行的上述款項的本金及利息,合同還對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作出了約定。同日,國開行、東北建安簽訂了一份《保證合同》,東北建安同意對沈陽高開在該合同項下全部貸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合同簽訂後,國開行向沈陽高開支付了人民币1000萬元。合同到期後,沈陽高開未能償還該筆貸款本息。另查明:1.2003年5月15日,沈陽高開以實物資産出資125萬美元與他人合資成立了新東北電;2.2004年2月26日,沈陽高開以實物資産出資1600萬美元與他人合資成立了新泰高壓,沈陽高開取得了新泰高壓74.4%的股權;3.2004年3月15日,沈陽高開以實物資産出資人民币8551.06萬元與他人合資成立了誠泰能源,沈陽高開取得了誠泰能源95%的股權;4.2004年3月24日,沈陽高開以實物資産及土地出資人民币16160.59萬元與他人合資成立了新泰倉儲,沈陽高開取得了新泰倉儲95%的股權。2004年3月19日,沈陽高開與東北電氣簽訂股權轉讓協議(yì),将其持有的新泰高壓74.4%的股權轉讓給東北電氣。2004年3月24日,沈陽高開與東北電氣簽訂股權轉讓協議(yì),将其持有的誠泰能源95%的股權轉讓給東北電氣。2004年3月25日,沈陽高開與東北電氣簽訂股權轉讓協議(yì),将其持有的新泰倉儲95%的股權轉讓給東北電氣。2004年4月7日,東北電氣将其持有的沈陽添升通訊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沈陽添升)98.5%的股權轉讓給沈陽高開作爲收購沈陽高開持有的新泰高壓74.4%的股權的對價。2004年4月14日,東北電氣将其擁有的對東北輸變電設備集團公司(以下簡稱東北輸變電)人民币7666萬元的債權及利息作爲收購沈陽高開持有的誠泰能源95%的股權和新泰倉儲95%的股權的對價。國開行認爲東北電氣投入沈陽添升的生産設備使用時間長,98.5%的股權不具有任何實際價值。遼盛評報字(2004)第017号評估報告評估的東北電氣投入沈陽添升人民币13003.39萬元資産不實。而東北電氣認爲國開行沒有證據證明遼盛評報字(2004)第017号評估報告評估不實。且2006年8月13日,沈陽高開已将沈陽添升98.5%的股權以人民币130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了沈陽德佳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沈陽德佳),該筆交易是(shì)有效的。國開行認爲東北電氣對東北輸變電人民币7666萬元的債權及利息是(shì)不良資産,遼甯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沈行執字第20号民事(執行)裁定書(shū)已經因東北輸變電無财産可供執行而作出執行終結的裁定。而東北電氣認爲根據東北輸變電出具的主要債權、股權情況說明可以證明東北輸變電擁有數家子公司的大量股權,同時對外享有大量債權。東北電氣已從東北輸變電處實現(xiàn)債權10637273.9元。沈陽高開在取得東北輸變電的債權後,已經部分實現(xiàn)債權人民币400萬元。國開行不能以某一份裁定未獲執行,就得出東北電氣對東北輸變電的債權是(shì)劣質債權的結論。且沈陽高開對誠泰能源和新泰倉儲的出資中包括的土地使用權是(shì)東北電氣的,故沈陽高開擁有的誠泰能源和新泰倉儲的股權實際價值爲人民币91258500元。國開行于2004年5月31日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沈陽高開支付貸款本金人民币15000萬元和利息;二、沈陽變壓對貸款本金人民币14000萬元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東北建安對貸款本金人民币1000萬元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确認沈陽高開與東北電氣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無效;五、新東北電、新泰高壓、誠泰能源、新泰倉儲、東北電氣對沈陽高開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六、由被告方承擔本案訴訟費(fèi)用。在庭審中,國開行提出,由于東北電氣将其受讓的沈陽高開的股權再次轉讓,故東北電氣應對其不能返還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另查明:國開行于2005年3月31日向遼甯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撤銷沈陽高開與東北電氣間轉讓新泰高壓、誠泰能源、新泰倉儲股權的行爲。遼甯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爲國開行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起訴沈陽高開、東北電氣與國開行向遼甯省高級人民法院起訴沈陽高開、東北電氣都是(shì)基于沈陽高開與東北電氣間轉讓新泰高壓74.4%的股權、誠泰能源95%的股權、新泰倉儲95%的股權的同一法律事實,隻是(shì)具體的訴訟請求不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故該案應移送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合并審理。遼甯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裁定将該案移送至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但(dàn)遼甯省高級人民法院未将案件受理費(fèi)一并移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受理後,将該移送案與本案合并進行了審理。上述事實,有《借款合同》、《保證合同》、遼盛評報字(2004)第017号評估報告、新東北電的工商檔案、新泰高壓的工商檔案、沈陽高開轉讓新泰高壓股權的合同、誠泰能源的工商檔案、沈陽高開轉讓誠泰能源股權的合同、新泰倉儲的工商檔案、沈陽高開轉讓新泰倉儲股權的合同、東北電氣轉讓沈陽添升股權的合同、東北電氣對外發布的收購股權公告、沈陽添升的工商檔案、遼甯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shū)及民事裁定書(shū)、借款本息清單、借款憑證、還款憑證、遼甯省高級人民法院(2005)遼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書(shū)以及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爲,國開行與沈陽高開簽訂的兩份借款合同、國開行與沈陽變壓、東北建安簽訂的兩份保證合同,均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約定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沈陽高開未能按照合同的約定将其産權變動的情況提前告知(zhī)國開行并征得其同意,故國開行有權按照合同的約定提前收貸。由于沈陽高開在給國開行的對賬單上蓋章确認至2002年12月31日尚欠國開行人民币14000萬元,故本院對國開行共計放(fàng)款人民币16300萬元的數額予以确認。沈陽高開應當對人民币15000萬元欠款的本息承擔償還責任。國開行請求判令沈陽高開給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國開行與沈陽變壓簽訂的保證合同中明确約定沈陽變壓對人民币1530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國開行與東北建安簽訂的保證合同中明确約定東北建安對人民币100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沈陽變壓、東北建安應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數額各自承擔相(xiàng)應的連帶保證責任。沈陽高開出資與其他法人設立新東北電、新泰高壓、誠泰能源、新泰倉儲的行爲,是(shì)企業正常的股東投資行爲,其隻是(shì)使沈陽高開的财産形态由實物形态轉變爲股權形态,沈陽高開的責任财産并未因此而減少,沈陽高開的責任能力并未因其投資行爲而受損。沈陽高開轉讓其在新泰高壓、誠泰能源、新泰倉儲的股權,是(shì)沈陽高開處置自己資産的行爲,與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新泰高壓、誠泰能源、新泰倉儲無關。故國開行要求新東北電、新泰高壓、誠泰能源、新泰倉儲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關于沈陽高開以其在新泰高壓74.4%的股權置換東北電氣持有的沈陽添升98.5%的股權的問題。因沈陽高開當時是(shì)以出資1600萬美元取得的新泰高壓74.4%的股權。而東北電氣在庭審中舉證證明2006年8月13日沈陽高開已将沈陽添升98.5%的股權以人民币130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沈陽德佳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沈陽德佳)。故國開行主張該筆股權置換對價嚴重不對等的證據不足,該院不予采信。關于沈陽高開以其在誠泰能源95%的股權和新泰倉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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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

張建明訴京隆科技(蘇州)公司支付賠償金糾紛二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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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shū)原告:張建明。被告:京隆科技(蘇州)有限公司。原告張建明因與被告京隆科技(蘇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隆公司)發生支付賠償金糾紛,向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張建明訴稱:原告于2007年11月5日進入被告京隆公司工作,于2007年12月26日與京隆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爲2007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6日。合同簽訂後原告按約履行工作職責。2009年4月20日,京隆公司以原告乘坐非法營運車輛爲由通知(zhī)原告解除勞動合同。原告認爲,京隆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爲無事實與法律依據,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原告申請仲裁,仲裁裁決駁回了原告的請求。原告爲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起訴要求判決被告支付經濟賠償金78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fèi)用。被告京隆公司辯稱:原告張建明2009年4月13日上午10點30分左右,乘坐非法營運車輛至我公司宿舍區,被我公司宿舍區警衛人員(yuán)發現(xiàn),警衛人員(yuán)随即根據相(xiàng)關規定進行記錄并通報主管人員(yuán)。在對事件經過進行反複核對查明後,公司立即做出了對其予以違紀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并通知(zhī)張建明辦理相(xiàng)應離(lí)職手續。因張建明不來辦理離(lí)職手續,公司人事部門于4月20日發出“離(lí)職通知(zhī)單”,并完成了後續的離(lí)職及退工備案手續。公司未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故無需支付賠償金,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原告張建明于2007年11月5日進入被告京隆公司工作,于2007年12月26日與京隆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約定張建明從事設備維護工程師工作,月工資爲2542元。2009年4月13日上午10點左右,張建明乘坐牌照爲蘇E8D891的車輛前往京隆公司宿舍區。2009年4月20日,京隆公司向張建明發出離(lí)職通知(zhī)單,以張建明乘坐非法營運車輛爲由與張建明解除勞動合同。被告京隆公司于2008年9月8日召開職工代表大會,通過“不允許乘坐黑車,違者以開除論處”的決議(yì)。經雙方确認,2009年4月13日原告張建明休息。張建明離(lí)職前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爲2600元。張建明于2009年6月就本案訴訟請求申訴至蘇州工業園區勞動争議(yì)仲裁委員(yuán)會。該仲裁委員(yuán)會于2009年7月27日裁決駁回張建明的全部仲裁請求。本案一審的争議(yì)焦點是(shì):被告京隆公司解除與原告張建明的勞動合同是(shì)否有合法依據。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爲: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是(shì)用人單位制定的組織勞動過程和進行勞動管理的規則和制度,也稱爲企業内部勞動規則。規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也要合理。被告京隆公司有權通過制定規章制度進行正常生産經營活動的管理,但(dàn)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以及勞動管理範疇以外的行爲,用人單位适宜進行倡導性規定,對遵守規定的員(yuán)工可給予獎勵,但(dàn)不宜進行禁止性規定,更不能對違反此規定的員(yuán)工進行懲罰。京隆公司以乘坐非法營運車輛存在潛在工傷危險爲由,規定員(yuán)工不允許乘坐黑車,違者開除,該規定已超出企業内部勞動規則範疇,且乘坐非法營運車輛行爲應由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或法規進行管理,用人單位無權對該行爲進行處理。工傷認定系行政行爲,工傷賠償責任是(shì)用人單位應承擔的法定責任,京隆公司通過規章制度的設置來排除工傷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因此亦屬無效規定。故京隆公司不得依據該規定對員(yuán)工進行處理,該公司以原告張建明乘坐非法營運車輛爲由解除勞動合同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法應當向張建明支付賠償金,張建明要求京隆公司支付賠償金7800元,未超過法律規定的賠償金範圍,法院予以支持。據此,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之規定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判決:被告京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張建明賠償金7800元。京隆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公司制定的規章制度并未超出勞動過程及勞動管理範疇,據此對員(yuán)工被上訴人張建明進行處理并無不當;并非利用“嚴禁乘坐非法營運車輛,違者予以開除處分”這一規章制度來排除工傷。被上訴人張建明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張建明乘坐黑車是(shì)在休息時間,并非上班時間。因此,請求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确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本案二審的争議(yì)焦點是(shì):上訴人京隆公司依據“嚴禁乘坐非法營運車輛,違者予以開除處分”的單位規章制度解除與被上訴人張建明的勞動合同是(shì)否合法。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爲: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是(shì)指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僅在本企業内部實施的、關于如何組織勞動過程和進行勞動管理的規則和制度,是(shì)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行爲準則,也稱爲企業内部勞動規則。其内容主要包括了勞動合同管理、工資管理、社會保險、福利待遇、工時休假、職工獎懲以及其他勞動管理等。規章制度作爲用人單位加強内部勞動管理,穩定、協調勞動關系,保證正常勞動生産秩序的一種管理工具,在日常的勞動秩序中确實發揮着重要作用。但(dàn)是(shì),規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也要合情合理,不能無限放(fàng)大乃至超越勞動過程和勞動管理的範疇。本案中,被上訴人張建明乘坐黑車行爲發生之日正值其休息之日,勞動者有權利支配自己的行爲,公司不能以生産經營期間的規章制度來約束員(yuán)工休息期間的行爲。單位職工乘坐何種交通工具上班是(shì)職工的私人事務,用人單位無權作出強制規定,如果勞動者确有違法之處,也應由國家行政機關等有權進行處罰。因此,被上訴人京隆公司因張建明乘坐非法營運車輛而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系違法解除,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當按勞動合同法之規定,向張建明支付賠償金。綜上,上訴人京隆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據此,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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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建築木材加工總廠與中國民主同盟新疆實業發展總公司房屋租賃糾紛上訴案

發布時間 : 2020-02--22 點擊量 : 0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shū)(2000)民終字第115号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建築木材加工總廠。法定代表人:陳長星,董事長。委托代主人:呂向輝,該廠職員(yuán)。委托代理人:關勇,新疆元正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中國民主同盟新疆實業發展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鴻年,經理。委托代理人:吳仁海,董事長。委托代主人:吳穎,新程方舟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建築木材加工總廠(以下簡稱木材總廠)與上訴人中國民主同盟新疆實業發展總公司(以下簡稱實業公司)房屋租賃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yì)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木材總廠的委托代理人呂向輝、關勇,實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鴻年、委托代理人吳仁海、吳穎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經審理查明:1992年10月6日,木材總廠與中國民主同盟新疆烏魯木齊現(xiàn)代文化交流站(以下簡稱交流站)簽訂《營業大樓租賃合同書(shū)》,約定:交流站租用木材總廠辦公樓左側式營業大樓共四層(包括地下室),建築面積3.054平方米,作爲辦公室、賓館、餐廳、舞廳等,租期爲20年。營業大樓續建的工程費(fèi)用,交流站投資100萬元,應在合同生效後半個月内支付給木材總廠20萬元,1993年3月底前再支付40萬元,其餘投資款;在工程竣工前全部交清。交流站支付的續建費(fèi)用100萬元,抵扣租金,扣完後依合同約定繼續向木材總廠支付租金。按建築面積計算,每平方米每月租金20元;每年度分四次支付,一次按年租金的25%付清,每次付款時間爲該季度的第一個月。租金價格在合同生效後三年内不變,逾期後在市場平均水平上另行調整。水、暖、電費(fèi)用按規定分季度向木材總廠交納。如實業公司拖欠租金,按日千分之五交納滞納金。營業大樓正式交付實業公司使用之日爲起租日。木材總廠負責辦理營業大樓租賃手續。除交流站投資的100萬元,續建大樓所需的其他費(fèi)用由木材總廠承擔。在不影響整體結構前提下,可按交流站需要設計。木材總廠保證承租房内的水、暖、電的正常供應。木材總廠在使用期限内,不幹預交流站對承租房的使用權、經營權。雙方必須嚴格遵守合同約定的各項條款,任何一方違約,必須向對方賠償合同額25%違約全及一切相(xiàng)關的經濟損失。1993年7月26日,交流站向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工商局申請将交流站更名爲實業公司,以後工商局給實業公司核發了營業執照,注冊資金80萬元。簽訂合同後,實業公司于1992年11月2日向木材總廠付款20萬元,1993年5月18日付款10萬元,5月29日付款40萬元,6月25日付款15萬元,9月30日付款30萬元,以上共計115萬元。此後從1994年5月至1995年12月實業公司又(yòu)付給木材總廠款項274,847元。關于付款問題,一審判決還認定:訟争的營業大樓原由長城建築公司所屬史錫寶工程隊施工,後變更爲烏魯木齊市天鎂建築公司(以下簡稱天鎂公司)施工。經實業公司、木材總廠與史錫寶協商,由實業公司支付給史錫寶前期工程費(fèi)用4萬元,史錫寶收款後向實業公司出具了收條并向一審法院出具了證明。1994年5月1日營業大樓1-3層由天鎂公司施工完畢後交付給實業公司,地下室于1995年1月1日交付給實業公司。施工中木材總廠共支付給天鎂公司工程款984,081.17元,其餘款項由實業公司支付。1998年7月,實業公司與木材總廠在《建築與安裝工程審核情況說明書(shū)》中最後審定的營業大樓工程造價2,235,789.81元,實業公司實際直接支付給天鎂公司工程款爲1,251,708.64元。實業公司付給木材總廠、史錫寶、天鎂公司款項共計2,716,555.64元。實業公司爲建設營業大樓實際超付資金1,716,555.64元。對一審判決認定的這一事實,雙方在二審期間中均未提出異議(yì)。一審期間,雙方子1999年11月16日簽署了兩份付款清單,對帳結論爲實業公司支付給木材總廠的款項爲1,424,847元,雙方無争議(yì)。另付給史錫寶40,000元和搬遷費(fèi)10,000元雙方有争議(yì),由法庭确認。木材總廠支付984,081.17元雙方無争議(yì),另有四筆費(fèi)用計95,230元,雙方有争議(yì),由法庭确認。同日,雙方還簽訂了《中國民主同盟新疆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欠新疆建築木材加工總廠款項清單》,确認實業公司欠木材總廠64,005元。此外,交流站與木材總廠在1993年3月簽訂了《協議(yì)書(shū)》約定:木材總廠同意爲交流站向銀行貸款150萬元提供擔保。交流站同意在銀行貸款落實到位時,提前将租賃營業大樓合同書(shū)中約定應支付的續建工程款80萬元一次付清,并同時付足50萬元,作爲信譽保證金。1997年4月,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稅務局(以下簡稱沙區稅務局)無償使用承租房二樓約325.32平方米房屋作該局辦公室,二上訴人均未與沙區稅務局簽訂允許該局無償使用部分訟争房向書(shū)面協議(yì)。一審判決認定,1996年1月1日至1999年5月18日,木材總廠反租實業公司兩間房,每間每年按1.8萬元計算,木材總廠應付實業公司租金121,500元;1997年3月18日至1998年2月16日,木材總廠又(yòu)租實業公司房屋一間,每間每年1.8萬元,應付租金1.65萬元;1998年7月17日至1999年5月18日,木材總廠又(yòu)租實業公司房屋一問,每間每年仍爲1.8萬元,應付租金1.5萬元。木材總廠反租實業公司四間房屋,共應支付實業公司租金15.3萬元。對上述認定,雙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均未提出異議(yì)。1997年6月10日,木材總廠與實業公司簽訂《關于收交金三角租金的協議(yì)》,約定:根據雙方簽訂營業大樓租賃合同,經雙方充分協商,既考慮到原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内租金不變,逾期後在市場平均價水平上另行調整的條款,又(yòu)考慮到實業公司存在困難的實際情況,同意對實業公司按優惠方案計算租金,即1996年應收租金3,054平方米×50元×9個月=137.43萬元,1997年應收租金3,054平方米×50元×12個月=182.24萬元,1996年的租金于1997年7月底前交清,1997年的租金于12月底前分三期付清。不再按期付清,按原合同第7條辦理,即違約拖欠租金以日按千分之五計滞納金。對于這份協議(yì)的效力,一審判決認定木材總廠清算小組寫給該廠的清算報告中并未出現(xiàn)和涉及該協議(yì),說明在1998年8月以前雙方未就租金價格調整達成一緻意見(jiàn)。清算小組負責人俞新元證實報告真實。木材總廠反租實業公司的四間房自1996年至1999年租金價格未作調整,也說明雙方末就調整租金價格達成一緻。實業公司認爲,木材總廠是(shì)爲了應付上級檢查才要求與其簽訂該協議(yì),該協議(yì)是(shì)虛假的,不是(shì)雙方當事人的真實立思表示,應無效。木材總廠清算小組負責人俞新元向一審法院提供的書(shū)面《補充說明》稱:清算報告反映的是(shì)個人觀點,未經集體讨論,未形成領導班子集體意見(jiàn),報告文本上未加蓋單位公章。該報告不具備法律效力,一審法院以該報告作證據不尊重客觀事實。木材總廠參與合同簽訂的工作人員(yuán)向一審法院提供書(shū)面證言證明該合同真實、合法。另查明,雙方在1998年6月28日簽訂了實業公司欠木材總廠水電費(fèi)清單。實業公司已支付水電費(fèi)163,710.5元,共欠441,631.54元,尚欠441,631.54元-163,710.5元=277,921.04元。1998年11月,木材總廠在訟争房一側臨窗采光處不足5公分間距處另建一棟樓,影響營業大樓部分場地采光、通風,影響承租房屋的正常經營使用。1982年9月15日木材總廠取得廠區占地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性質爲行政劃撥,用途爲生産和生活用地。承建訟争房屋先後取得立項批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新疆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發文同意木材總廠建立屬社會服務性大型綜合市場商貿城。烏魯木齊市市場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發文同意實業公司開辦“金三角大市場”,并到工商、消防、稅務等部門辦理開辦登記證。又(yòu)查明,1997年1月6日實業公司給烏魯木齊市鑫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源公司,以後更名爲烏魯木齊市海闊商貿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書(shū),記明:鑫源公司代理實業公司在承租樓内收取租金、水、電、暖費(fèi)、物業管理、還貸。受托方與木材總廠簽訂租賃合同如與實業公司、木材總廠簽訂的合同相(xiàng)抵觸,以後一個爲準。代理期限爲1997年1月6日至2000年1月5日。以後代理期限延期至2005年1月4日。1997年1月6日,木材總廠與鑫源公司簽訂《營業大樓租賃合同書(shū)》約定:自簽字蓋章生效後,租金按建築面積每月每平方米20元計,三年内不變,逾期後在市場平均水平上另行調整。同日,雙方簽訂的《補充合同》約定、上述協議(yì)如與1992年10月6日木材總廠與交流站簽訂的《營業大樓租賃合同書(shū)》相(xiàng)抵觸,則以後一協議(yì)爲準。實業公司以木材總廠、鑫源公司簽訂的二份協議(yì)作爲證據否認實業公司、木材總廠簽訂的《關于收關金三角租金的協議(yì)》中有關提租的内容。實業公司以木材總廠違約、影響其正常使用和經營房屋爲由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木材總廠承擔違約金,賠償損失和利息。木材總廠提起反訴稱:依租賃合同約定,實業公司投入的100萬元折抵完租金後應按約定繼續交納租金,但(dàn)事實上自1994年該樓竣工交付使用後,未交納分文租金,截止到1998年8月31日已累計欠租6,641,972元,拖欠水、電、衛生費(fèi)計331,683.34元。實業公司承租期間将承租房一層窗戶全部改造成門面,造成該樓嚴重安全隐患。承租期間,實業公司在承擔房内從事色情表演,被社會傳媒披露因此嚴重損害了木材總廠的名譽。據此請求:解除雙方簽訂的《營業大樓租賃合同書(shū)》。實業公司支付拖欠房屋租金6,441,972元,水、電、暖、衛生費(fèi)331,683.34元,利息57,851.32元。司承擔違約金3,579,159.64元。實業公司将擅造的樓層恢複原狀,在報紙(zhǐ)上公開道歉,消除因從事色情表演給木材總廠帶來的不良影響。實業公司承擔全部訴訟費(fèi)用。一審法院審理認爲,雙方當事人簽訂的《營業大樓租賃合同簽訂合同書(shū)》爲有效合同。簽訂合同後,實業公司已依約投入100萬元的情況下,追加投入全部營業大樓建設款将房建成。木材總廠未依約履行100萬元以上的補充投資義務,己構成違約。木材總廠爲實業公司貸款擔保與木材總廠和實業公司間的房屋在租行爲,是(shì)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木材總廠提出改變投資方式不構成違約的理由不成立。1998年12月木材總廠在實業公司承租的營業大樓旁另建大樓,緻使營業大樓600平方米的房産不能采光,嚴重影響了實業公司對營業大樓的正常使用,給實業公司造成較大的經濟損失,也違反了合同約定,構成違約。木材總廠違約行爲給實業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用支付違約金的方式即可補償,實業公司要求木材總廠賠償經濟損失的請求不予支持。沙區稅務局無償占用營業大樓325.12平方米房産而造成的損失,實業公司建設營業大樓中多支付的1,716,555.64元,應從1994年5月1日木材總廠交付房屋時起算利息,并按照折抵租金遞減本金的方法計算。實業公司應支付給木材總廠的租金3,445,274.4元,同實業公司已付款項2,716,555.64元及多付款1,716,555.64元的利息相(xiàng)折抵,基本抵平。實業公司未逾期支付租金,因木材總廠反訴請求實業公司支付延期付款違約金并解除合同的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實業公司拖欠木材總廠的水、電、暖費(fèi)277,921.04元應予給付,同時應承擔延期付款利息56,511.28元。實業公司拖欠木材總廠的借款64,005元應一并給付。實業公司使用營業大樓中因經營需要對一樓窗戶所做的改動,符合合同要求;木材總廠以此主張實業公司違約,要求其恢複原狀,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據此判決:一、木材總廠與實業公司簽訂的《營業大樓租賃合同書(shū)》有效;二、實業公司投入款2,716,555.64元(預付租金),及實業公司多投入款1,716,555.64元的利息731,428元,共計3,447,984元;截止到1999年8月31日實業公司應付木材總廠租金3,445,274.4元,兩項折抵,實業公司尚餘款2,709.6元可繼續折抵租金;三、木材總廠償付實業公司違約金3,664,800元;四、實業公司給付木村(cūn)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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